營利事業出售不動產收入認列原則
有關營利事業出售不動產之所得歸屬年度,究竟應以收取售屋價款時?還是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日?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應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24條之2規定:「營利事業出售不動產,其所得歸屬年度之認定,應以所有權移轉登記日期為準,但所有權未移轉登記予買受人以前,已實際交付者,應以實際交付日期為準;兩者皆無從查考時,稽徵機關應依其買賣契約或查得資料認定之。」
南區國稅局日前查核某公司201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案件,發現某公司於2016年出售不動產房屋1棟,漏未列為當年度收入,某公司提出說明,因為配合買方銀行借款事宜,將相關文件交付仲介公司辦理並執行價款與產權之交付,且依相關法令規定將買賣價款存放履約專戶,於隔年(2017年)2月交屋、收取售屋價款,主張應以收款為收入認列歸屬年度。
惟國稅局查核發現,買賣雙方已於2016年12月底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24條之2規定,某公司出售資產利益,應歸屬所有權移轉登記年度,非收取售屋價款年度,是某公司2016年度漏報所得,除依法補稅外並處以所漏稅額2倍以下罰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