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政部令:核釋有關建築期限延長相關規定,自即日生效
| 內政部令 | 中華民國100年5月9日 台內營字第1000802670號 |
內政部 令 中華民國100年5月9日台內營字第1000802670號
一、 符合本部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台(八八)內營字第八八七二一三九號函示得自動延長建築期限二年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自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迄今,已申報建築工程勘驗、申請使用執照,或申請其他涉及建築期限之事項者,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得自動延長建築期限二年。
二、 未依本部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台(八九)內營字第八九八四九五八號函、九十年十一月二日台(九十)內營字第九○六七○六七號函及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台內營字第○九七○八○九九三八號令申請展延建築期限者,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不得據以受理,其原依上開三函令分別得申請展延之二年、三年、二年,亦不得計入建築法第五十三條第二項所定「得展期之期限」。
三、 已依本部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台(八九)內營字第八九八四九五八號函、九十年十一月二日台(九十)內營字第九○六七○六七號函及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台內營字第○九七○八○九九三八號令之一或全部申請展延建築期限尚未准駁者,參照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但書之立法精神,仍得就申請事項據上開三函令分別准予展延建築期限二年、三年、二年,申請展延之期限計入建築法第五十三條第二項所定「得展期之期限」,未申請展延部分不計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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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建築期限延長事宜,依下列原則辦理,並停止適用本部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台(八八)內營字第八八七二一三九號函、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台(八九)內營字第八九八四九五八號函、九十年十一月二日台(九十)內營字第九○六七○六七號函及廢止本部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台內營字第○九七○八○九九三八號令(如附件),自即日生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