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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南市懸掛羅馬旗幟廣告物管理及收費辦法

【臺南市政府100年1月21日府法規字第1000014113號令】
第 一 條    臺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妥善管理懸掛羅馬旗幟廣告物,加強市容環境整潔,維護公共秩序,並落實使用者付費原則,特依地方制度法第十八條第九款第二目及規費法第十條第一項訂定本辦法。
第 二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環境保護局。
第 三 條    本辦法所稱羅馬旗幟廣告物,指雙幅併列設置,固定於道路中央分隔島之燈桿廣告物。
    前項旗面規格以每單幅寬六十公分,長一百五十公分為上限。
第 四 條    申請設置羅馬旗幟廣告物者,至遲應於設置前十五日,以書面敘明活動內容與設置期間、地點、種類及數量,並檢附活動計畫及羅馬旗幟廣告物之設計圖說,向主管機關提出,經核准後設置之。設置期限以十五日為原則,如有特殊情形,至遲應於核准期限屆滿前七日申請展延。
同一路段或地點同時有二申請人以上提出申請時,以政令宣導及公益活動為優先,並依受理先後順序為核准原則。
前項所稱公益活動,指以社會上不特定多數人之公共利益為目的,所辦理之文化、學術、教育、慈善或其他類同之非營利性活動。
第 五 條    羅馬旗幟廣告物之設置,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應依核准內容、地點及方式設置。
二、設置期間,申請人應派專人巡查管理,遇有傾斜、破損、脫落等情形,應立即拆除更新,並接受主管機關督導。
三、設置地點如位於陸上颱風警報警戒區或強風特報區時,申請人應於發布後四小時內自行拆除,俟颱風警報或強風特報等解除後,再恢復懸掛。
 因設置羅馬旗幟廣告物而造成路燈桿基座鬆動、倒塌、表面油漆脫落或其他毀損者,申請人應負回復原狀或賠償責任。
 設置羅馬旗幟廣告物應避免損壞公共設施,如有損壞公共設施或因設置不當致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時,賠償義務機關對申請人有求償權。
第 六 條    申請懸掛羅馬旗幟廣告物每日每支收費新臺幣二十元,保證金每支收費新臺幣二百元。
本府暨所屬機關、學校辦理之活動,申請設置懸掛羅馬旗幟廣告物經核准者,免收前項費用及保證金。
第 七 條    申請人繳納前條第一項費用及保證金後,若無法如期使用,至遲應於原訂懸掛日期前三工作日通知主管機關,主管機關應無息退還申請人已繳之費用。逾期未通知者,前條第一項費用不予退還。
申請人違反第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視需要代為履行,所需費用由保證金中扣抵。
申請人應於羅馬旗幟廣告物懸掛期限屆滿翌日十二時前,自行拆除完畢。未依期限拆除者,主管機關得逕行代為清除,並視同廢棄物清理之,所需費用由保證金中扣抵。
第 八 條    未經核准擅自設置羅馬旗幟廣告物、提前設置、設置期滿未拆除或設置期間傾斜、破損、脫落,致環境污染者,依廢棄物清理法處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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