丙等營造業聘任工程人員相關規定
有關丙等綜合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原聘工地主任,其後辦理離職改聘具建築師或技師身份者為專任工程人員者,得否於營造業辦理複查、逐案簽證新制度實施後,採逐案簽證辦理乙節,經內政部營建署函釋說明規定:以工地主任得以繼續留任擔任專任工程人員之丙等綜合營造業,如在施行後至98年2月8日期間皆未按法規規定採以建築師或技師擔任專任工程人員者,其復業併同複查登記時,應可按本法第66條第4項規定得採建築師或技師委託簽章或置專任工程人員雙軌制。
查營造業法第7條第1項第1款,專任工程人員係稱相關工程類科技師或建築師,是以丙等綜合營造業其專任工程人員符合旨揭原屬聘用工地主任後已改聘技師或建築師之情形者,其工程不得採逐案簽證方式辦理。



